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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吉安市殡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吉安市民政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3-12 14:55:08  点击数: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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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方便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安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如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各条款内容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或者提出与《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的其他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3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吉安市行政中心C座1520室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邮政编码:34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吉安市殡葬管理条例”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asbgb@163.com。

特此公告

 

 

                                                吉安市民政局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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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殡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庐陵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对英雄烈士、遗体捐献者、少数民族居民、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体制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

第四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设备建设经费、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和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

第七条【宣传引导】 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职人员应当带头革除殡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绿色低碳祭扫。

第八条【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推进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生态安葬】  提倡和鼓励以骨灰散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室外壁葬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对采取不占土地进行生态安葬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可以为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殡葬设施审批】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分为经营性骨灰堂和公益性骨灰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申报建设经营性公墓。

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规定以及本地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变更、扩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公墓建设要求】 公墓建设应当保护原有自然景观,墓区绿化率不低于65%,尽量减少硬化面积。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鼓励使用易降解骨灰容器。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独立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骨灰堂每个格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0.25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统一使用卧碑,墓碑不得高于地面0.2米;经营性公墓构筑物不得高于地面0.8米。不得改变墓碑形状或者朝向,不得改变墓碑宽度或者厚度。

第十三条【节地生态安葬设施】  经营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划定一定区域实施骨灰散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农村公益性公墓可以划定一定区域实施骨灰散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

节地生态安葬的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坟墓迁移】 因开发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人员在六十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并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并与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按照前款规定迁移坟墓的,骨灰、骸骨应当迁入公墓、骨灰堂,或者采取其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转让和买卖墓位、格位;

(二)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三)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四)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一)遗体接运、暂存、火化;

(二)骨灰寄存;

(三)节地生态安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享受国家丧葬费用补贴的户籍人员,免费提供普通骨灰盒和下列殡葬服务:

(一)遗体接运;

(二)三日以内的遗体冷藏;

(三)遗体火化;

(四)一年以内的骨灰寄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其他免费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十七条【遗体接运】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由殡葬服务机构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接运遗体。未经批准的外市车辆不得到本市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就近就地火化】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遗体火化】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安、审判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进行遗体火化,并出具火化证明。

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扶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条【身份不明遗体处理】  身份不明的遗体火化,殡葬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程序火化遗体,并保留相关影像和档案资料。

身份不明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三年,超过三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葬服务机构采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身份不明的遗体接运、暂存、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骨灰安置】  骨灰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安置:(一)安放骨灰堂;

(二)安葬在公墓;

(三)节地生态安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墓、骨灰堂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骨灰安置完毕后出具安置证明。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二条【丧葬费用补贴发放】  享受国家丧葬费用补贴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和安置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墓位提供、使用期限】  公墓和骨灰堂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提供公墓墓位、骨灰堂格位。

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限届满需要保留墓位、格位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依托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务项目并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分解或者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设置强制性消费?

经营性公墓墓位和经营性骨灰堂格位的使用价格由经营者与购买人按照公平、合法、诚信原则协商确定。

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管理者不得收取墓位、格位使用费。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的墓位、格位维护管理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收取。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费免收】  下列死亡人员的骨灰安置在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骨灰堂的,应当免收墓位或者格位的维护管理费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五)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员;

(六)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等人员。

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管理】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殡葬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服务、从业规范】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从业人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社会殡葬从业人员参与殡葬服务,应当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引导丧事承办人实行文明节俭办丧。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导致的死亡人员殡葬服务的应急预案。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患传染病死亡人员遗体处理所需要的防护物资储备,并且定期检查更新。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丧事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街游丧、燃放烟花爆竹、抛撒纸钱、焚烧祭品。

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公共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三十条【文明节俭治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持续推进殡葬移风易俗。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建立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村(居)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应当引导丧事承办人简化办丧流程,压缩办丧时间,推行文明节俭办丧。

提倡治丧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

第三十一条【祭扫活动】  在公墓、骨灰堂开展祭扫活动应当遵守管理规定。

不得在城区、公墓区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网络祭奠、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文明、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扫和缅怀故人,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

第三十二条【丧葬用品管理】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以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和冥币、纸花、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墓位占地、格位建筑面积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殡葬设施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非法转让和买卖墓位、格位的,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殡葬设施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的,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收费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丧事活动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丧葬用品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以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和冥币、纸花、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管理部门和人员违法】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二条【条例施行】  本条例自  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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